辭任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YV-113-監宣-772-20250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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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丁○○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辭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監護職務。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甲○○前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聲請人經該院以97年度監字第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確定。而聲請人之配偶於94年間已經離世,聲請人獨力照顧女兒,然女兒於19歲即離家出走,且在外發生貸款、票款及健保費等債務及竊盜等案件,現女兒已返家,然其在外產生之債務及紛爭仍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且聲請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已無力適任為甲○○之監護人,為此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併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 ㈡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部分: 查聲請人之兄甲○○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高雄地院96年度禁字第000號、97年度監字第00號卷宗可參,是依前揭修正後規定,應視為甲○○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家中變故已不足適任為甲○○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其與女兒之戶籍資料、對話紀錄、催收通知書、本票裁定、行政執行署通知、清償證明書、強制執行通知書等件為證,考量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多年,而其女兒目前確有遭遇相關債務及訴訟等議題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以致家中遭逢經濟等變故,無法兼顧手足及骨肉兩全,若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致令聲請人必須一心二用而無法妥為協助女兒處理相關變故,不免違背一般人之人性,亦可能致聲請人難以妥適執行監護職務,考量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執行監護,有辭任之正當理由,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爰准予辭任。㈢另行選定監護人: 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甲○○之監護人,法院即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甲○○之父母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手足,有其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而聲請人因上述原因辭任甲○○之監護人,業如前述,自無從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乙○○向本院表示其無能力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其亦無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甲○○之親屬有無適任監護人者為調查訪視,據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結論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甲○○自從94年便住在樂仁(機構)至今,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今聲請人表示其女兒離家出走又常在外有金錢糾紛常需協助處理也使其筋疲力盡,已無力再顧及甲○○;而關係人乙○○表示自己有家暴陰影及過往與關係人丙○○合作經驗困難,主觀無意擔任甲○○監護人,而本件關係人丙○○有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過往關係人丙○○也有協助帶甲○○看診、住院、換導尿管等經驗,甲○○目前身心狀況尚可,除每年需住院定期換導尿管之外,尚無其他身心疾病住院紀錄,屬全年居住不返家的住民,據機構社工陳述自111年至今僅看過關係人丙○○至機構探視過甲○○,考量甲○○目前全天住樂仁機構,均由機構工作人員協助日常生活作息、感冒陪診拿藥等醫療事務處理,監護人則每年定期協助安排住院換導管等事宜以及機構住宿需每年換約需簽名以及相關繳費事宜;關於甲○○財物保管部分,現在由聲請人財務管理,過往關係人丙○○接手管理時曾將甲○○財物新臺幣(下同)83萬元拿去買保險,事後有將該83萬元匯回去給甲○○,對於買何種保險內容與被保險人為何,關係人丙○○表示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表示是被銀行專員騙去買保險以及考量自己當初往返載甲○○去機構,該路都大貨車很危險,甲○○又有跳車紀錄,妹妹們沒有要顧甲○○,也擔心自己萬一怎麼了沒人照顧甲○○等語,家調官審酌關係人丙○○曾將甲○○的財務拿去買保險作為規避風險,然究竟購置該保險是否是對甲○○為有利的行為有待商榷,然後續關係人丙○○將買保險金額全數歸還甲○○,雖曾有保管不周但審酌最終有全數歸還,並非終局謀取私利為目的,考量現階段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身心狀況尚可,關係人乙○○與聲請人均表達三人無法一同合作照顧,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然關係人丙○○應妥善保存並記錄甲○○每月安養費用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並於次月5日前向其他手足主動公布,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若有帳目不清等情況,其他手足可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訴訟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告,認關係人丙○○為甲○○之大姊,份屬至親,目前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與甲○○所在機構位置不遠,而便於就近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又依據家調官訪視結果,關係人丙○○近年來確有持續攜帶食物前往機構探視甲○○,且關係人丙○○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就此函詢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乙○○之意見,其等亦無反對意見,因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丙○○為甲○○之監護人。又為收監督之效,並參酌家調官上開建議,認關係人丙○○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甲○○之最佳利益。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依上開家調官報告結 果,認為聲請人現為甲○○之監護人,了解甲○○之財產管理狀況,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就此函詢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雖以其無管理財產之專業知識而表示不同意(另其他關係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多年,其對甲○○之相關開支及單據均有紀錄留存(本院卷第151至183頁),是以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現況最為瞭解,且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甲○○之監護人後,聲請人本需將其管理之甲○○相關財產及明細移交予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可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項僅有與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法定期間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即完結,並無須負責繼續管理甲○○之財產,是以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會產生聲請人所述之情況,且聲請人亦自陳會配合丙○○就甲○○之財產進行清算及移交,則其清算及移交完成之結果即為目前甲○○之財產清冊,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為妥適,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並無可採,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丙○○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監護人應妥善保存並記錄甲○○每月安養費用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於次月5日前向其他手足主動公布上月收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