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監宣-775-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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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 性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後遺症,呈現重度昏迷及臥床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終日均需臥床或以輪椅行動,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損,並呈現植物人之狀態,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母,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