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YV-113-監宣-781-20241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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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李祥登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李連來 關 係 人 李明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李明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爰聲請指定甲○○之次子即關係人李明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實,是甲○○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聲請為甲○○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李明登為甲○○之次子,份屬至親,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甲○○之其餘子女即聲請人、李桂芳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認由關係人擔任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甲○○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李明登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