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監宣-783-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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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113年8月7日因火災併發 缺氧性腦病變及意識昏迷,目前陷於昏迷失能之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113年9月18日書狀: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女丙○○則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無意見。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目前對外界沒有反應,評估結果顯示MMSE=0。若 參考相對人的資料與NPI、SSI與臨床行為觀察,相對人的CDR=5,相對人的整體認知功能應已達嚴重退化的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交功能、判斷力與問題處理能力等皆已明顯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全天候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