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YV-113-監宣-795-202410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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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6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於民 國98年1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母親OOO擔任監護人,惟因OOO已於113年8月22日死亡,現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是認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堂姊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OOO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手抄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64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之原監護人OOO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而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其實際照顧,並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相對人之堂姊謝翠霞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頁),爰指定謝翠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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