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監宣-796-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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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其監護方法應 依附件所示之方式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因重 度失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戊○○○之次女乙○○、四女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戊○○○之三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戊○○○之子女同意選定乙○○、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監護 方式如附件所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戊○○○因罹患嚴重/深度失智,其簡 短心智/認知狀態量表(MMSE)已無法施測,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4分,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又審酌戊○○○之子女均合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應合於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丙○○擔任戊○○○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監護方式如附件所示,並指定戊○○○之三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戊○○○外,均已捨棄抗告,不得抗告。 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件: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方法 一、除下述二之情況外,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平日生活及護養 療治(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及財產管理、訴訟及所有法律事務處理等一切事務,均由監護人丙○○單獨行使。丙○○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每月5日得單獨自戊○○○名下郵局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自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8,000元,供戊○○○之每月生活費所用。並於每隔一年增加每月1,000元。丙○○應於每三個月月底主動提示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乙○○、丁○○、甲○○。 二、受監護宣告人戊○○○名下之股票,如欲處分,應經丙○○   及乙○○二人同意。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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