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YV-113-監宣-799-20241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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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陳00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受監護宣 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陳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陳00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為籌措甲○○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供給甲○○日後護養療治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房屋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堪認處分本件不動產確有其必要性。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 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木石磚造)(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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