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監宣-809-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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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Monthly Summary)、住院紀錄(ADMISSION NOTE)及高安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慢性呼吸衰竭,須使用呼吸器維生,並有失智現象。又其對外界毫無反應,呈現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生存。且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損,復無回復可能性,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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