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監宣-811-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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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尹慧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尹慧珍為相對人甲○○之 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程度,其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不佳,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