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監宣-812-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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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姑姑, 甲○○前經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弟孫○○任監護人,惟孫○○已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乙○○與甲○○為姑姪,二人關係密切,爰聲請選定乙○○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甲○○之叔叔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原監護人孫○○已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姑姑,為其三親等旁系血親,故其聲請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乙○○為甲○○之姑姑,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乙○○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並使用於甲○○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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