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監宣-813-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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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租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土 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前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甲○○入住養護中心迄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醫療費、養護中心費用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之配偶因失智而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亦約4萬元,另有其他長輩需要看護。而甲○○目前雖有存款000萬餘元,惟支付上開照護費用後,將於4年後用罄,為供甲○○後續生活、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有出租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准予備查通知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目前長期於照顧中心接受養護,每月需有固定養護開銷支出,則若出租該等不動產,將租金收益用以支付甲○○之照護及生活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出 租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養護等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出租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所得收益,應存入甲○○申設之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98.7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