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YV-113-監宣-817-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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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情緒與行 為障礙疾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1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自丈夫過世後,發展出嚴重飲酒問題,進而使其出現情緒不穩、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且其認知能力亦受到顯著影響呈現缺損狀態,經評估檢測,其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家居生活及自我照顧等能力皆為中度障礙,整體落於中度失智範圍。又其已無法自行行走、站立,具有明顯肢體行動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復其雖意識清醒,然對於旁人之呼喚或指令,僅能以呻吟聲回應,無法以有意義之言語與外界有效互動。足徵其各項生活能力均不佳,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業嚴重受限,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