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YV-113-監宣-820-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表姊,甲○○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禁字第3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為支付甲○○之生活費、醫療費等,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甲○○後續生活照護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13年9月6日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據其所述系爭不動產預賣底價定於新台幣320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且所得價金係用以供甲○○生活、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認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14平方公尺 1000分之16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總面積44.78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