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3-監宣-825-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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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因憂鬱症、失智症等病症, 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在鑑定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吳明恭醫 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鑑定筆錄及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長短期記憶力、認知功能差,問題解決及 判斷能力低下,地點定向尚可,可認得聲請人,社會價值判斷已受影響,其因「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本院通知甲○○另二名子女即其長子乙○○、長女丁○○,於7日內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乙○○、丁○○至今未表示意見。審酌甲○○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及主要照顧者,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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