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YV-113-監宣-827-20241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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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自幼即屬重度智能障礙 患者,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相對人狀況描述書、不當行為陳述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障及患有癲癇疾症,其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記憶、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損,無判斷能力亦無表達能力,亦無管理處分己身財產之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四、簡要史」欄位第1點固有:「大兒子即為被鑑定人(丙○);二兒子在長庚醫院神經科被鑑定:『發展遲緩』(說明:可能是智障)……」之記載(本院卷第47頁),然上文所載之「二兒子」即關係人丁○○部分核屬誤繕,應係指「大兒子」即相對人,蓋關係人丁○○以從事廣告設計為業,並未患有智能障礙等疾患,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與全體關係人之合照及民事委任狀各1份(本院卷第65、69及71頁)在卷可稽,爰併予釐清與更正,附此敘明。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妹,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全體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