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YV-113-監宣-828-20250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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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鍾00 鍾00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甲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二人擔任監護人,惟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利日後為甲○○之利益處分其不動產,爰依法聲請指定甲○○之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5年度家聲字第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等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情屬至親,其亦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是由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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