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YV-113-監宣-829-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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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再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胞妹,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姐丙○○任監護人,惟丙○○已於113年4月19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為乙○○○之胞妹,爰聲請選定甲○○○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乙○○○胞妹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40號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原監護人丙○○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胞妹,其聲請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甲○○○為乙○○○之胞妹,彼此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乙○○○之其他胞妹,亦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併依上開人等之意見,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甲○○○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並使用於乙○○○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