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YV-113-監宣-833-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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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母、弟、妹均推舉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弟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