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監宣-836-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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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3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係由相對人之母乙○○○於民國76年間全額出資購入,並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向來由乙○○○負責管理、出租,嗣後   因乙○○○年邁,無法照顧相對人,亦難以代管房屋,故於   111年間即已請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相對人、林○   ○及乙○○○未來生活所需。然於乙○○○以上開事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期間,系爭不動產即有買家來洽   談交易,並由相對人本人授權聲請人之配偶黃富誠與買家簽   立買賣契約,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然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擬將出售價金用以作為相對人及「 林○○、乙○○○」之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9頁),則就形式上觀之,即難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蓋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係僅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則將相對人之財產出售運用於其他親人之費用支出上,尚難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三)又依聲請人之聲請及本院之陳述、乙○○○於本院調查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不動產實係由乙○○○全額出資購買,實際上之管理、收益亦均由乙○○○為之,是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雖為相對人,然就所有權權能(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實由乙○○○行使,相對人、乙○○○與系爭不動產之關係究為何,實有不明。而本院就此詢問聲請人、乙○○○「系爭不動產既然是由關係人乙○○○購買及出資,登記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關係為何?」時,乙○○○係稱:買賣都是我在處理,當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在那邊讀書,後面出租也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聲請人則稱:我的理解是,在那個年代父母親買房產當時將來要給小孩,所以就直接以小孩的名義登記,我哥哥(按:相對人)可能當時在處理事情上就有一些狀況,所以我媽(按:乙○○○)也覺得她在公部門上班比較瞭解這些事情,所以家裡處理財務都是我母親處理,我也沒有能夠參與到財務的處理,一向都是我母親處理,我母親目前經醫生診斷也有初期的退化,所以剛剛才會有雞同鴨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四)則依據上述聲請人、乙○○○之陳述,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除難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外,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為 「受監護人之財產」亦有疑義。則在相對人尚有諸多財產(見112年度輔宣字第138號第135頁以下之財產清冊),逕行處分此一尚有實體歸屬爭議之財產,本院認由形式上觀之,亦難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之388,面積:665平方公尺。 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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