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YV-113-監宣-837-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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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顱咽瘤復發併水腦症,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配偶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目前 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為甲○○之配偶,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