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監宣-839-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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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前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甲○○入住養護中心迄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醫療費、養護中心費用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甲○○之配偶因失智而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約4萬元,另有其他長輩照顧開銷支出。而甲○○目前雖有存款000萬餘元,惟支付上開人等之照護費用後,將於4年後用罄,為免日後無法及時籌措甲○○等人之養護費用,應有處分甲○○所有○○土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該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會同丙○○共同陳報甲○○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調閱前案監護宣告卷宗所附財產清冊及帳戶明細資料可知,甲○○目前帳戶存款數額高達數百萬元,尚足支應甲○○數年間之生活及照護費用。此外,甲○○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可供出租收益,則聲請人逕行請求出售甲○○名下不動產以獲得照護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甲○○之利益。此外,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甲○○日後若有急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時,聲請人仍得另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00.00平方公尺)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