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YV-113-監宣-840-20241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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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兄,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人父親丁OO擔任監護人,惟因丁OO已於113年7月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OO(詳當事人欄之記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實,是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且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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