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監宣-841-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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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甲○○自民國83年診斷為多發性硬 化症,雙眼全盲,無語言能力,四肢全癱,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2.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3.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於十餘歲時診斷罹患多發性硬化症,雖經長期治療,仍於23歲大學畢時病情惡化,臥床至今已逾25年,目前已完全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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