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監宣-842-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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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 送達代收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 礙之家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高雄市社會局局長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9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高雄市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高雄市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甲○○無存款,現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為支應甲○○之醫療費、照護費,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甲○○因重度智能障礙,致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為維持甲○○之健康,聲請人擬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1㎡ 5/1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8㎡ 5/1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75.9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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