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監宣-846-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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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等疾 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本院鑑定筆錄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有顯著障礙,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相對人之配偶林○○與其子胡○○俱已死亡,至另名子女胡○○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87號裁定死亡宣告確定,亦有戶籍謄本及該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