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YV-113-監宣-847-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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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張○○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聖光診所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因 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失智症、腦中風後遺症,目前 意識模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嚴重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