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監宣-849-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吳○融 受監護宣告 甲○○ 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胞弟,甲○○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5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母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聲請人與甲○○間有利害衝突,遂由鈞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選任兩造之舅父顏○○為甲○○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為日後管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與甲○○之特別代理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甲○○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信託基金156萬元,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甲○○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卷宗裁定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甲○○可得2,000萬元,及信託基金156萬元,而依該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5,058,737元,再依甲○○之法定應繼分比例1/2計算,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12,529,369元,又聲請人已匯款2,000萬元予甲○○,有上開存簿明細足憑,堪認該分割協議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 745.00 47/1000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總面積: 114.16 層次面積: 114.16 陽台面積: 11.0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