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監宣-853-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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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鄭O如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次女,丙○○因雙 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對丙○○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劉潤謙醫師民國113年11 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認丙○○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其表達能力部分受損 ,定向感、辨識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有部分缺損,對於日常生活上的語詞皆可以理解,其「受意思表示」沒有顯著缺損,語言表達能力尚可,對於詢問大都可切題回答,其「為意思表示」沒有顯著缺損;但在使用金錢上,應受到症狀影響,多次大量購物,造成家人困擾,需要不斷協助退款,而且輕易將證件借出,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有明顯不足,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評估小額消費無虞,但若遇有心詐騙之不肖人士,可能會缺乏判斷力,容易受騙上當,不宜獨自管理財產,建議為輔助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次女,協助照顧、處理丙○○之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丙○○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丙○○之權利,又丙○○本人及其他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稱丙○○加入投資群組,且會上網買東西,但常常忘了自己買了什麼,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丙○○之權益,爰裁定增列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2,000元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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