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YV-113-監宣-855-202411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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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鄭○○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甲○○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甲○○之配偶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甲○○自發生重大車禍後,至今臥床呈無意識狀態,各項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均需依賴他人協助,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7,325元,長此以往所費不貲。監護人因甲○○之車禍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截至113年3月已花費59萬餘元,官司曠日廢時,賠償取得遙遙無期,而今現金及存款已花費殆盡,甲○○後續安養與醫療照護費用、開銷已成問題,唯有變賣其名下與二舅陳○○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途。鑒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交易之不易,今參考法院拍賣價格(小舅陳○○就系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擬450萬元出售予陳○○,以籌措甲○○之安養與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現階段照顧甲○○每月所需支出所費不貲,已非甲○○銀行存款所能支付,亦有甲○○各項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45至123頁),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僑明開具甲○○之財產清冊可參(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113年7月間餘額僅3萬多元),是聲請人主張有出售甲○○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要,核屬對甲○○有利且必要之行為,自應允許。 ㈡另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 格訂為450萬元,審酌陳○○應有部分(4分之1)於另案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格經鑑價為449萬元,拍定價格為438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21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甲○○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同為4分之1,而本件約定售價450萬元與上開鑑價及拍定價格相去無幾,該價格應屬合理。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入甲○○帳戶後妥善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規定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95 4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84.05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