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監宣-864-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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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楊○○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高○○ 關 係 人 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 、弟,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高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丙○○、手足即關係人甲○○ 、高文賢、高文泰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心理衡鑑推估其目前達深度失智程度,整體 認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其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經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事務已無法自理,24小時需依賴他人照顧,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唯一子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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