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YV-113-監宣-872-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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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長期仰賴聲請人照護,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配偶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科醫師黃○○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因阿茲海默氏症引起之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逐年退化,其心理衡鑑結果為簡式智能評估(MMSE)總分為19分、知能篩檢測驗-2.0(CASI-2.0)總分為66分,對照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者常模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已落於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總分為2分,為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其記憶力、從事家庭事務、維持興趣,社區活動及自我照顧能力有中度困難,定向感、社會判斷及問題解決與計畫能力則有輕度困難,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為丙○○之配偶,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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