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YV-113-監宣-889-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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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高雄大林蒲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 甲○○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護,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2,926元,並有其他營養食品、醫療費用支出,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外籍看護薪資簽收表、陽光僱傭機構繳款通知、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計算表、外籍看護勞工保險費繳款單、系爭土地當地區實價登錄網站資料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雅真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獨力處理自身事務,系爭土地出售後,所 得價金用以支付甲○○日常生活費用,對甲○○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預計出售價格為3,950萬元,相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萬6,500元,換算其價值約為1,318萬9,725元【計算式:46,500元×(93.79+94.92+94.94)平方公尺=13,189,725元】,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甲○○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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