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YV-113-監宣-895-20241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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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弟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民 國107年首次中風後有失語及右側偏癱等症狀,嗣於113年再次中風,雖仍可行動,然語言及認知理解能力明顯退化,無法有效表達意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經查,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醫師依甲○○之病史及現在身 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甲○○可自行移動,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雖不佳,無法獨立處力經濟事務,然其日常生活僅需部分督促協助,社交溝通能力亦尚可,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雖上開該鑑定結果認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惟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係屬法律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判斷,法院須以精神醫學鑑定結果為基礎,參酌訊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以為判斷,意即醫學上精神鑑定之結果非判斷之唯一標準,法院應依受鑑定人能否理解自己意思決定之內容、結果,本於對受鑑定人決定權的尊重及其利益,判斷其意思能力之有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說明甲○○目前無法與外人有清楚的溝通,亦無法應付複雜人際及金錢事務之處理(開庭過程中經法官當庭詢問甲○○,其僅能簡單回答自己姓名及年齡,對於簡易之計算問題則無法回答),復考量甲○○經鑑定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其中風後聽力受損,本院復以電話聯繫鑑定診所醫師進一步了解,據說明,當時鑑定結果顯示甲○○之狀況介於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標準之間,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則甲○○是否能自主形成意思決定已屬可疑,況縱然其仍有部分自主形成意思決定之能力,亦已經無法以第三人能穩定辨識之方式傳達其自主意思決定,因認甲○○對於自身日常事務之處理,已喪失自主決定之能力,輔助宣告制度已不足以協助其維護其利益及人格尊嚴,甲○○在社會意義上已經失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非予監護宣告,不足保障其權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乙○○為甲○○之胞姐,且願意擔任甲○○監護人,是認由其擔任監護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末以,聲請人已釋明甲○○未婚且無子女,甲○○之父母親均已歿,聲請人為甲○○唯一之手足,故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二親等旁系血親,相較之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客觀上更能確保甲○○權益,遂依聲請意旨指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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