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3-監宣-899-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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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 間經常忘記剛講過的事情,會重複口述,於同年12月遭到詐騙,自113年4月起,頻繁的重複表達事情並威脅自殺,有時無法記得近期所發生的事物,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醫院113年12月20日雄岡院部字第113000 6476號函暨所附該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近期因老年失智症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目前仍存在 思考及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處理金錢財產能力已受影響。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就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受到相當影響,短期內無藉由醫療復原之機會,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無意見,佐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蘇重人、蘇千玲原同意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