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監宣-905-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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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報狀內容 及相對人生活近況影片、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鑑定筆錄及高安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阿茲海默失智症,其計算能力固尚屬正常範圍,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及現實反應等能力均已部分缺損,至記憶力則落於嚴重缺損程度。又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獨自搭車前往臺北市欲拜訪早已亡故之父母,並於抵達時迷路及忘卻來訪目的,復有立即遺忘所詢事項,與反覆遺失印章等重要證件之情,亦經交互勾稽前揭各證據自明。據此,顯見相對人記憶力確有顯著障礙,且縱於積極配合治療及藥物反應良好之狀態下,亦無法完全回復,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與相對人均居住於高雄市,便於就近照料,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身體狀況欠佳,現經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關係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足徵其並不適合擔任上述各職位。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