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監宣-906-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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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自民國112年間起確診失智症,迄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戊○○之配偶丁○○為監護人,指定戊○○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 ㈤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戊○○於111年間出現迷路現象,經檢查評估確診失智症, 雖接受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惡化,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亦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現已因重度失智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戊○○之配偶,其等育有1子2女,而關係人甲○○為戊○○之長女,2人分別陳明願擔任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戊○○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乙○○(長子)、丙○○(次女)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應合於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