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監宣-914-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OOO 受監護宣告 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重度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85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OOO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為籌措甲○○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供給甲○○日後護養療治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屬同意書、劉嘉修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金為新臺幣725 萬元,與該處不動產買賣之交易行情未見有何明顯不符之處,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所得價金係用以供甲○○生活、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養護療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00.00 8/100 2 桃園市○○區○○○街000 號4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