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YV-113-監宣-916-202411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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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梁○○ 關 係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自民國 86年起精神狀況出現異常(例如幻想已故親人居住在特定住宅,或妄想已故子女非其親生),經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燕巢靜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雖曾反覆住院 多次,但仍有持續幻聽干擾及妄想性思考等精神病症狀,且隨年紀增長,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基本日常活動亦需他人協助,其定向感、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力均有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為甲○○之長女,為主要協助甲○○就醫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人,且表明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丙○○(甲○○之長子)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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