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監宣-922-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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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O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無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無精神症狀,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