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監宣-927-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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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省 相 對 人 黃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相對人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兩造之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9至29頁)。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61至63頁)。  3.本院113年11月26日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鑑定 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93頁)。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患有重失智症,對外界完全沒有反應,目前精神狀 態檢查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社交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心智嚴重缺損,無法回復,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兩造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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