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YV-113-監宣-931-20250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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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其生理狀況所致伴有 妄想等精神症狀,復罹患癲癇及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鑑定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邊緣性智能、顳葉癲癇及器質性腦疾患,因長期受到癲癇及抗癲癇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抽象思考、計算與現實反應等能力均有缺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縱其對於人、時、地之定向力認知尚落於正常範圍,並對於簡單提問可順利回答,足徵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可。然其無法處理較複雜之生活事務,面對他人要求或人際風險辨別能力亦不佳,具有人我界線模糊、輕易相信他人之問題。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至關係人甲○○及乙○○則均遷出國外多年,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對此亦表示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基礎社交能力,然有易聽信他人請求及面對人際關係風險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業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並曾因他人慫恿誤入詐騙集團所在之社群軟體,致己身帳戶遭利用而被凍結之情況。且近期因信用卡暨銀行借貸問題,恐面臨相關司法問題,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避免其再度受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全體關係人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不限金額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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