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YV-113-監宣-939-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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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幼時即由聲請人父親 王文德收養,然甲○○因罹患精神疾病,於民國87年8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生父丙○○擔任監護人,嗣丙○○過世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29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因甲○○於113年9月25日於家中摔倒,導致頭部外傷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經開顱手術後,已喪失語言能力,並經診斷為重大傷病,現為籌措甲○○之照護費用,需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設置信託基金專戶,以支付其生活及療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第529號民事裁定、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受傷時與現況照片4張、親屬系統表、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醫療費用表、實價登錄參考表、台灣銀行辦理信託流程表件、安養機構收費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信託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41至44、63至71、83至114、127至154頁)。而甲○○前經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丙○○為其監護人,後因丙○○死亡,聲請人於108年4月19日向本院請求另行選定其為甲○○之監護人,且已依法會同乙○○即甲○○胞兄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甲○○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現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 有安養與醫療費用需支付。而甲○○每月僅有領取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及老年補助2,969元,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是以甲○○目前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現聲請人擬出售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而系爭不動產亦非甲○○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將其出售對甲○○日常生活影響非鉅,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考量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為甲○○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之主要來源,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聲請人另具狀表示關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將向金融機構辦理安養信託等語,是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價金,於扣除交易必要費用後,應全部存入甲○○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交付信託管理,並以信託利益支付甲○○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縣○○鎮○○段000地號 36963 88/100000 2 建物 高雄縣○○鎮○○路0號9樓 主建物: 102.35 附屬建物:13.85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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