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YV-113-監宣-943-202411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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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腦 性麻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胞兄甲○○為監護人,指定乙○○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113年11月2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乙○○之親屬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乙○○因自幼腦性麻痺,目前失能, 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審酌乙○○之父母均已死亡,其親屬均已達成合意,認由其胞兄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