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監宣-952-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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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 人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自出生起即患有中度自閉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董○○、弟董○○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為輔助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定向感、計算能力、自我 照顧能力均可,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經濟活動能力須部分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甲○○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表示:請求增列相對人於為金額新臺幣1,000元以上之契約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濟活動能力須部份協助處理,惟其自我照顧能力、計算能力均可,尚不宜過度剝奪其財產運用之權限,爰裁定增列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金額逾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以上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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