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YV-113-監宣-954-20250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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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致 財務處理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及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受重度血管型失智症之影響,致語文理解及表達 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嚴重失能,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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