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YV-113-監宣-956-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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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郭○○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外甥,甲○ 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之外甥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甲○每月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然甲○名下財產僅存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而甲○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其大姊(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歿)高齡92歲亦無力協助照顧甲○,聲請人多年來善盡照顧甲○生活起居之責任,但本身亦已達高齡72歲且目前無工作,為使甲○未來晚年生活有良好之照顧及生活品質,故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外籍監護工委任辦理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45至6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郭○○開具甲○之財產清冊(系爭不動產名列其中)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所有系爭不動產。審酌甲○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且每月生活支出龐大,無力支付。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可支應甲○生活及醫療所需,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要,核屬對甲○有利且必要之行為,自應允許。 ㈡、另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 格訂為460萬元(換算後每坪單價約4,000元),核與附近相同地段之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之每坪成交金額相當,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4、43頁),足認上開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甲○不利益。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務必參考實價登錄行情,不可有賤賣損及甲○利益之情事,且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亦應妥善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規定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 3801.1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