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YV-113-監宣-961-20250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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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自民國111年間出現失智症 狀,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有顯著下降,尤其處 理短期記憶與思考流暢度均有明顯障礙,對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處理日常事務如購物、理財需監督協助,整體功能需他人給予一定程度之監督引導,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