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3-監宣-964-20241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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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因 失智症,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榮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醫師評估與診療單、醫護聯繫單。 ㈦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丁○○患有重度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且因病症惡化,已 無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丁○○已離婚、育有2女,聲請人為丁○○之長女,關係人乙○○為丁○○之次女,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合於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