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監宣-966-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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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郵局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先前經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茲因甲○○○生活已不能自理,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相當開銷費用。而甲○○○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別無其他資產,為供甲○○○長期生活及照護費用,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下存款有限,每月需支出固定養護費用,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日後照護、生活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如主文所示甲○○○名下郵局存款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66.00 1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105.5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