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YV-113-監宣-967-20250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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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鄭○○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丙○○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復指定丙○○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乙○○開具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現為支付丙○○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居家護理所收據、醫療用品訂購單、購買明細及發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丙○○患有「腦中風後遺症;血管性失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處分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丙○○未來所需,使丙○○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丙○○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丙○○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52/187